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害人韩某甲欠被告人韩某某钱款未还,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韩某甲仍不履行判决,引起韩某某不满。2019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比亚迪牌汽车来到峰峰矿区新城花园小区,从其车上取下床单、塑料瓶,用打火机点燃上述物品,将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下的荣威牌汽车(实际购买人为韩某甲)引燃,致使该荣威汽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被烧毁的荣威汽车价格为52490元。
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发票复印件;
2、物证:被烧毁的汽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火灾事故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天网监控;
9、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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