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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2********,汉族,文盲,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在峰峰矿区西固义乡韩庄村新修路工地,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所铺水泥薄厚问题产生分歧。李某某先是用肩膀撞击史某某发生冲突后,史某某使用手中的铁钎拍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案发时所穿羽绒服;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吝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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