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84********,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邯郸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邯郸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邢台**集团股份公司(简称邢台**公司)承建平乡县创业园“颐养居”项目后,与被害人陈某某一方因为工地出入口通行用地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使用车辆、机械等物品堵住了“颐养居”项目工地的出入口,致使工地无法开展施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知邢台**公司其他项目部人员于次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打灰,同日焦某某亦通知杨某某(以诉)等人于次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施工。2019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及张某某召集的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多(另案处理)人,与被告人焦某某及焦某某叫来的杨某某等多人(另案处理)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张某某告知上述人员将阻挡工地出入口物品清理掉。随后张某某及其邢台**公司一方的人员穿着反光背心来到阻挡工地出入口现场。因邢台**公司一方员工强行推开阻挡邢台**公司铲车的电动三轮车,引发张某某一方人员与陈某某一方人员的争吵。在双方人员争吵期间,焦某某先推搡陈某某,进而引发张某某一方的申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前去殴打陈某某及其一方的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经鉴定,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征地文书、报警记录、张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的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申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手机拍摄的现场录像;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申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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