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段某甲(已判决)返回峰峰矿区文化大厦四楼电梯口时,段某甲看见被害人杜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欲带领指南针KTV工作人员李某某外出,便不让杜某某带李某某外出,杜某某与段某甲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段某甲将杜某某摔倒在地上后,被告人段某某和段某甲一起对杜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致使杜某某的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23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
5、段某甲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李莉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邯郸市磁县**乡**村**组**号;
2.随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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