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60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2日临时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上旬,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与朱某某、宋某某在武安市2672钢厂工人村一饭店内预谋每人出资1000元雇佣他人对李某丁实施殴打,在无法找到李某丁的情况下,便决定殴打其认为属于李某丁一方的被害人柴某某。2003年3月21日7时50分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下,王某某及其一方所雇佣的人员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刀具来到峰峰矿区万年矿工人村柴某某的住处附近等待柴某某,准备对柴某某实施殴打。在柴某某及其妻子被害人孙某某走到该工人村一街第七栋家属楼东侧时,王某某一方所雇佣的人持刀将柴某某、孙某某砍伤。经鉴定,柴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同案人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供述实施故意伤害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王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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