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文盲,群众,捕前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步行来到峰峰矿区响堂大道美雅小区路口虾的诱惑饭店,趁饭店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饭店大门拉手撬坏,进入饭店盗窃四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宋某某盗窃所得的OPPO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其余盗窃所得荣耀手机一部、华为畅玩7手机一部、华为畅玩7手机一部均被其毁坏,1000元现金被其挥霍。经鉴定,四部手机的价格共计1302元
2,202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人宋某某步行来到峰峰矿区顺田商务楼楼下,乘电梯到三楼舟滋海火锅饭店,趁饭店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饭店铁门撬坏,进入饭店内盗窃现金3000元,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15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锤子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宋某某将3000元现金挥霍,将身份证和驾驶证毁坏扔掉。钱包、银行卡、锤子、扳手、钳子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步行来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新天贸Miss7商店,趁商店无人,进入商店内盗窃现金400元,随后将该4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宋某某处扣押的钱包一个银行卡十五张、锤子、钳子、扳手各一把、四部手机(一部完好、三部损坏)
2.书证:四部手机的购买凭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王烜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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