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无业。2014年1月26日,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别名康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物流公司。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调取新的证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康某甲(外号康某乙)商量捣腾点焦炭挣个零花钱。后王某甲将自己的货车照片和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康某甲,康某甲联系宋某某制作假行驶证和假牌照,同时康某甲让儿子康某丙在邯郸市内购买一张无实名登记的北京手机号给了王某甲。2019年11月2日,王某甲用北京手机号申请的微信号分别和磁山子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彭城常范村李某甲取得联系,谎称想拉焦炭挣运费。在取得胡某某和李某甲信任后,王某甲将假的行驶证等信息发给胡某某和李某甲。
2019年11月3日凌晨,王某甲与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悬挂假的车牌冀D**,到大社镇**焦化厂骗出34.04吨焦炭(焦炭价值44932元),通过康某甲联系的段某甲卖掉后,王某甲当日凌晨又到峰峰矿区**焦化厂拉出32.18吨焦炭(价值47159元)通过段某甲卖掉。11月3日下午,康某甲拿到卖焦炭的赃款79450元后,次日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万元。后又陆续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货单、伪造的行驶证和车牌照片等、康某甲的和解材料等;
2证人李某乙、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供述;
5指认、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王某甲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假的行驶证和牌照诈骗价值92091元的焦炭,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康某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梅
检察官助理:徐建雪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康某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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