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199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6时许,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泰佳苑小区门口,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车到小区门口后,因与保安发生争执,遂从车上下来将门岗的升降杆掰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7.6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调解协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1999)邯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前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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