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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某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高某某、罗文某、李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江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比对结果,收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高某某、罗文某、李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江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比对结果,收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审判长:马玲菲
审判员:孙珊
审判员:杨成芳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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