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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人民检察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李春雨(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李春雨,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杜正武、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崇州市三江镇铁市117号的“珞逸家居厂”,与该厂管理人员邓某因结算工资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从自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6MS74的小车上拿出一支由射钉枪改造的枪支,在该厂内开了一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春雨、杜正武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20日因开枪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邓某对被告人孙某的开枪行为予以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孙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辨认所持枪支和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季某某、钟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且有开枪行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杜正武、李春雨提出孙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且有开枪行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杜正武、李春雨提出孙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审判长:易春艳

书记员:游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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