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明岛农业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娜,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常娥,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皓麟,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姚娜(系黄皓麟之母),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毕郭镇程家洼村XXX号。
再审申请人崇明岛农业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娜、傅常娥、黄皓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公司申请再审称,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非由淮安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主张淮安公司与黄宗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等足以反映劳动关系主要特征的证据。被申请人姚娜签署的收条已明确收到的费用是代理提成,该事实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黄宗智不具有大米销售经验,对行业也不了解,黄宗智的名片是其为了销售业绩考虑而自行印制,市场总监的职务也由其自行决定的。黄宗智是多项经营的商人,而非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宗智与淮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申请人出示的微信记录来看,淮安公司与黄宗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黄宗智为淮安公司销售大米的行为属于淮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淮安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黄宗智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淮安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姚娜签收的收条内容由淮安公司出具,亦无法证明淮安公司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所作的陈述,结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及双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确认黄宗智与淮安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故淮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难以成立。综上,淮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明岛农业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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