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翁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三德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韦秋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三德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离型膜产品采购事宜合作,根据双方采购订单及交易约定,原告应按时交货,被告应在收到对账单60天后的次月25日前付款。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始终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及时支付货款,迄今共拖欠原告8份采购订单项下货款共计人民币3,442,327.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案外人崇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2017-2018年度》,约定:产品单价以双方确认签核为准,标的以实际采购订单为准;被告向崇远公司订货,崇远公司收到被告采购订单后需认真确认内容及交期,如无异议则签核回传给原告;崇远公司应按采购订单规定的日期保质保量准时交货;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同年,原告与崇远公司共同向被告发送《公司组织调整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及《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开票资料》。通知函载明“尊敬的各位新老客户、厂商:……于2018年1月1日起,原‘崇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top-visioninternationall.l.c’相应变更为‘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topglowadvancedmaterialsco.,ltd.’……公司新名称启用后,除公司名称及标志外,公司编号、办公地址、人员及联系方式均不改变,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改变,……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维持不变,继续生效(亦可以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崇远公司、原告均在通知函右下角加盖公章。对此,原告称,发送该通知函的目的为业务通知,其作用在于告知被告等客户,自2018年1月1日起,崇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变更为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相应货物将由原告供应给被告。
该通知函发送后,崇远公司继续经营,仍为独立存续的企业主体,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关交易均由原告承继。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模式自2018年1月1日起已发生变更,变为每次交易均以签订独立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但对该等交易模式变更事宜,双方并未进行书面协议约定。为证明该节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1月中旬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且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原告同时明确,该《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管辖约定不及于此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交易。
原告称,自通知函发送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十余份买卖合同,其中包含本案系争8份《采购订单》,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订单号PXXXXXXXXX)、同年3月29日(订单号PXXXXXXXXX、PXXXXXXXXX)、同年4月9日(订单号PXXXXXXXXX)、同年4月10日(订单号PXXXXXXXXX)、同年4月13日(订单号PXXXXXXXXX)、同年4月20日(订单号PXXXXXXXXX)、2018年6月14日(订单号PXXXXXXXXX)。除该8份订单所涉货款,原、被告之间其余货款已全部结清。关于签订合同的形式,原告称,在业务变更之初,双方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为《购销合同》,后随着双方适应,相应变更为签订《采购订单》。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崇远公司与被告已在《采购协议2017-2018年度》中就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采购订单可能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予以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协议尚处于有效期内,故该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其次,原告虽称其与崇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但确认崇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完全变更为由原告与被告履行,且崇远公司自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后,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亦已无业务往来,则无论从崇远公司、原告或被告的角度,均可以合理推断出,被告在上述采购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已从崇远公司变更为原告;再次,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模式已自2018年1月1日起发生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管辖问题已另行约定,并据原告确认,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亦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在本案中就8份《采购订单》主张货款,其合同形式与《采购协议2017-2018年度》所约定的交易模式相一致。
综上,《采购协议2017-2018年度》的协议主体已于2018年1月1日起由崇远公司与被告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该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采购订单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本案系争8份订单的签订时间在201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4日之间,处于合同有效期内,则本案依约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崇献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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