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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礼县转枝莲金矿、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礼县转枝莲金矿,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咀乡转枝莲村,组织机构代码:79549696-9。
法定代表人许光,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生,系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华(董明之女),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上诉人崇礼县转枝莲金矿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董明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礼县转枝莲金矿委托代理人韩宝生、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建华及丁冬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董明在2003至2013年在崇礼县转枝莲金矿从事凿岩和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二氧化硅粉尘。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董明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2015年5月23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出具编号为20150034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董明矽肺叁期。2015年7月14日,董明向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2015〕0701318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3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董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2015〕07013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董明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原告认为张家口市建国医院未向其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其在法定异议期间内丧失了职业病鉴定申请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非被告方的职责,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对董明认定工伤及矽肺叁期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在事实认定上,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11月29日才注册登记,后在2008年奥运会前后,2009年全国两会前后停产两年,并于2012年3月1日后彻底停产,且其与第三人董明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聘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明向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相关材料,系第三人以办理低保为名向原告骗取,并保证“一切病因和选厂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董明2003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和破碎工作,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虽有第三人书写“一切病因和选厂无关,所出证明是为了给董明办低保”的字据,但该字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具证明的目的,并不能否认董明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原告所述停产情况,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3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崇礼县转枝莲金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礼县转枝莲金矿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举证材料,自认“董明在我单位从事破碎工作”、“董明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无劳动合同,也无劳动争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的主张,应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原审法院笔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审理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为第三人董明出具系列证明,系第三人以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该主张因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第三人董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其在法定异议期间丧失了职业病鉴定申请权的主张,该主张是上诉人与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意见,因原审卷宗中有相关代理手续,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崇礼县转枝莲金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礼县转枝莲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审判员  王瑞良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冯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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