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赤城县雕鄂镇雕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去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押金,因与被告言语不和,被告先向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牙受伤,被告又掐原告脖子以致原告颈部受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向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买葱,并交付5000元押金。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富京农业公司拉葱的过程中,原告崔某某将葱剥的太厉害,受到富京农业公司负责监管的被告陈某某的制止。2016年10月14日晚七八点钟,原告崔某某到富京农业公司结算葱款,与正在富京农业公司食堂吃饭的被告陈某某发生了言语及肢体冲突,随即相互扭打,后被拉开。2016年10月15日,原告崔某某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左:耳鸣,左:颈部外伤。原告于当日返回家中休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权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遭受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张外购药收据,该收据无医药机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相应的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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