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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万里与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万里,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
  原告崔万里与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万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4,31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2,027.5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8天加班工资31,28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34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7,428元(3,600元÷21.75÷8小时×6445小时×1.5倍);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8天加班工资13,406.90元(3,600元÷21.75÷8小时×18天×12小时×3倍);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158.6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将原告派至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的会馆招待所担任保安。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4,2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4,250元,另外每月有不固定的补贴,具体名目原告不清楚。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工作岗位本来应由2人轮岗,每12小时轮班一次,即分为白班和夜班,但实际上白班和夜班都是原告一人工作,被告说正在招聘员工,招聘之后再与原告轮岗,但直至原告离职,也没有招聘到员工与原告轮岗,被告还称年底与原告统一结算加班费,实际上也没有结算。原告的工作内容是5点开始打扫卫生,如果有人吃饭或住宿,原告就负责开门、关门、指导停车、安全巡逻,客人走后关门、关灯,查看监控,收发信件、快递。原告工作的招待所有一个保安亭,平时原告在该保安亭内工作、休息、睡觉,保安亭内还有监控,原告也负责查看监控。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被告与中铝铜业的合同到期,该保安岗位不存在了,要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将原告派至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的会馆招待所担任保安。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满勤最低工资不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补助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的岗位分为白班和夜间值班,白班是早上7时至晚上19时,中间有两个小时休息时间。被告当时安排原告担任白班保安,工资是1,890元,原告提出白班工资太低,愿意夜间值班,所以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夜间值班费600元。被告的员工刘现国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制作考勤表。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的单位会馆,不对外接待,只有单位高管有会议活动时才接待。根据考勤及工作量统计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岗位以值班为主,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且为了减少原告租房费用,增加原告收入,原告也实际居住在值班室内,现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将原告派至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的会馆招待所担任保安。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原告到外地或本地相关企事业单位担任安全保卫工作;被告确保正常工作时间不高于国家规定时间,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选择确定原告实行轮流运转工作制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被告确保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满勤最低工资不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社会保险补助费)。
  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原告上一家工作单位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4,317.24元;二、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2,027.59元;三、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1,282.76元;四、被告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4,200元;五、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00元;六、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93元。2019年5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46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50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8.62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岗位的特殊性,对于延时加班工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的考勤表,该证据既没有单位盖章,也不完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了考勤表、考勤及工作量统计表,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由工作单位负责考勤,考勤表上亦记载了考勤人员和考勤地点,且内容连贯、完整,符合实践中一贯的考勤惯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参考性。而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一周仅工作五天,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均休息,且被告仅对白班进行考勤。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无法看出原告存在延时加班。2、原告夜班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一处单位会馆,原告实际居住在会馆门卫室中,虽然原告主张需要24小时处于待命状态,但是其处理工作事务与处理私务完全混同,故对被告就夜班系夜间值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此每月支付原告600元的夜间值班费,虽然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陈述,亦予以认可。3、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420元,而原告的月工资基本上不低于4,200元,该金额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158.62元以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250元,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万里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158.62元;
  二、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万里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250元;
  三、原告崔万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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