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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万里与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万里,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
  原告崔万里与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崔万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4,317.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2,027.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282.7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8天应休未修年休假工资4,634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至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担任保安,每天工作24小时。2018年11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与原告结算加班工资等。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注册地与经营地均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XXX号,在上海无办事机构;二、被告将原告派至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但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有权向被告住所地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综上,被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是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综上,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启东宏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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