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世芳,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守好,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旭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守来,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负责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原告崔世芳诉被告郭守好、上海旭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郭守好、被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02.9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天×60天)、误工费17,300元(3,46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60%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全额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22时31分许,被告郭守好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孙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环路三灶路南1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守好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2,702.98元。经原告崔世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世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郭守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守好系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旭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工程公司同意与被告郭守好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守好系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凭票核算,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书面辩称,原告主张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医疗费(或者20%乙类用药,丙类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理赔;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为1人标准计赔;误工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与就诊相符合的票据;伤残赔偿金认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或城镇标准,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22时31分许,被告郭守好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孙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环路三灶路南1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守好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2,702.98元。经原告崔世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世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守好系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非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杆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崔世芳从2011年2月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杆村孙家宅XXX号XXX室至今”。川沙新镇栏杆村非农业人口和总人口的占比为100%。(二)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翼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担任清整包装职务,平均每月工资约为3,460元,因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5个月未上班,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三)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36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守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守好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公司表示同意与郭守好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为2,702.9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非医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医疗费(或者20%乙类用药,丙类用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两保险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护理费按每月2,42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每月工资约为3,46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5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7、鉴定费。本院确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662.98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102.9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392元的60%即24,835.20元。被告郭守好与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世芳115,662.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世芳24,835.20元;
三、被告郭守好、上海旭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世芳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计1,594.50元,由被告郭守好、上海旭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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