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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马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十楼。负责人:李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被告安某保险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8.89元、误工费15783.3元、护理费17518.6元、交通费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鉴定费2548元,合计95504.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宋娟、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宋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小门家镇卧龙村西,与前方原告乘坐的鲁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0712.7元。原告右膝、右下肢经司法部门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陈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因驾驶员马某某无证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并经贵院审理,支持我公司追偿诉讼请求,我公司无义务再垫付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马某某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2���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李福道驾驶的鲁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712.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崔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日后如需继续手术修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相关诊疗机构出具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崔某某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受伤前在龙口市启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56.7元,误工费按照5个月时间计算为15783.3元,提交单位企业信息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姐姐崔丽杰、丈夫李福道护理30日,其余时间及出院后由李福道护理,崔丽杰在龙口市顺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98.3元,李福道在龙口市启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23.2元,护理费共计为17518.6元,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企业信息表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为33489.6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3640元,提交车票、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9天。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后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120日计算,护理费按照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计算,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无异议。另,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交(2017)鲁068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主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2017)鲁0684民初1092号案件为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垫付本案原告崔某某10000元医疗费后向马某某起诉追偿,民事判决书认定,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后享有向马某某追偿的权利,判决马某某偿还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保险垫付款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崔某某、李福道工作单位企业信息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崔丽杰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仅系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仅对订立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起诉追偿,本院对被告仅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人即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根据其事故责任,以马某某承担70%为宜。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3156.7元÷30×120=12626.8元、护理费2798.3元+3423.3元÷30×99=14095.2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364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26.8元、护理费14095.2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交通费216元,共计70427.6元,剩余医疗费20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18495.9元。扣除二被告各自垫付的10000元、3000元后,安某保险烟台支公司还应赔偿60427.6元,马某某还应赔偿154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4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4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负担69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负担13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敏

书记员:赵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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