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张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张国伟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齐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张雪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张某某、齐参、张雪振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原告齐参与张雪振的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1组49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
出庭应诉负责人苗运全,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琼。
委托代理人张蕾。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夏冰。
第三人古林纸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古林敬硕。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因古林纸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林纸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古林纸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暨原告张某某、齐参、张学振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松江区人社局副局长苗运全及委托代理人高悦琼、张蕾,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第三人古林纸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9)字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为崔某某,从业人员姓名为张某某,用人单位为古林纸工公司,职业为加工中心操作工,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19日17时06分,张某某下班后与同事聚餐。后被同事送往单位门卫室休息时,被发现无自主呼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确认其于2018年1月19日夜间猝死。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松江区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诉称,原告齐参系死者张某某的母亲,原告张雪振系张某某的父亲,原告崔某某系张某某的配偶,原告张某某与张国伟是张某某与崔某某的儿子。张某某系第三人古林纸工公司员工。2018年1月19日晚,张某某在用人单位组织的年终会餐中,因身体不适被领导安排的同事送回单位时猝死在汽车上,当时车停在公司内。原告认为张某某系因工死亡,属于工伤。张某某系来沪务工人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81岁的父亲张雪振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生活不能自理,80岁的母亲齐参患脑梗引发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妻子崔某某患缺铁性贫血,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两个儿子年幼,无经济来源。五原告不服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对张某某的死亡事故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计35,6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496,6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356,340元,以上共计1,888,602元。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决定错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根据国务院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松江区人社局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松江区人社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林纸工公司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振系案外人张某某的父亲,原告齐参系张某某的母亲,原告崔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张某某、张国伟。张某某系第三人古林纸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加工中心操作工一职。2018年1月19日17时06分,张某某打卡下班后与同事聚餐。后被同事送往单位门卫室休息时,被发现无自主呼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确认其于2018年1月19日夜间猝死。原告崔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松江区人社局申请认定死者张某某为工伤,该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崔某某及第三人。根据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同事、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戴自强的陈述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告松江区人社局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松江区人社局遂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五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五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送达被告松江区人社局,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与被告松江区人社局共同提供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市人社局共同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张雪振与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及齐参与张某某母子关系证明,被告松江区人社局提供的张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及父子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崔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张某某考勤记录表、证人李海林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及调查记录、证人顾翠龙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及调查记录、证人鞠鸿明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及调查记录、账单详情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委托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律师戴自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8)沪0117民初55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39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钱秋根询问笔录、柳木龙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松江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崔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某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的猝死是否应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张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因身体不适被领导安排的同事送回单位时猝死在停在单位内的汽车上,故张某某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松江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某某参加聚会时已打卡下班,其在聚餐后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其猝死也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张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松江区人社局根据证人证言、居民死亡确认书、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告诉称张某某死亡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收到五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张国伟、齐参、张学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鸣
书记员:白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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