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1211669505。
被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崔岭三村266号。机构代码:329807600。
法定代表人:王召辉,该公司原董事长(现已去世)。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王召辉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将款项转到王召辉指定的王闹围的账号上。王召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后王召辉死亡。被告纪某某与王召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纪某某以丝网抵顶部分欠账,其中抵顶该笔借款24990元,抵顶另欠原告的货款15010元,因此还欠原告借款7001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借款95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崔某某借给王召辉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用于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以货款的形式转入工商银行账户62×××37王闹围,借款期限2016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7年3月1日,崔某某有权要求王召辉提前还款,借款人为王召辉和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加盖王召辉和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当日将款95000元转入王闹围的账户。王召辉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纪某某追要借款95000元和所欠原告的货款15010元。被告纪某某给付原告部分丝网抵顶上述欠款,原告认为抵顶了40000元,尚欠借款70010元。被告纪某某认为借款与自己无关,是原告与王召辉及公司之间的关系,自己已经用丝网抵清了全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向原告崔某某借款,有被告和王召辉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抵顶部分借款和货款后,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崔某某借款70010元。现王召辉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纪某某和王召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7001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河北竹慧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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