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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某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常太,宁安市江南乡政府民族事务助理,住宁安市宁安镇镜泊西街林业住宅楼3单元201室。
被告:杨某孔,男,住山东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常太、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88.92元(137.74元×58天)、误工费15880.69元(78.23元×203天)、残疾赔偿金22192元(11096元×20年×10%),合计57801.61元;3.由被告杨某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某孔驾驶的黑××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小镇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4234.7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孔支付医疗费24234.71元。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孔驾驶黑××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杨某孔按照2:8的比例分担较为合适。
根据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原告崔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护理费7988.92元(137.74元×58天);误工费15880.69元(78.23元×203天);残疾赔偿金22192元(11096元×20年×10%),合计57801.6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35983.71元(34243.71元+174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的部分25983.71元,原告与被告杨某孔按照2:8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应承担5196.74元(25983.71元×20%),被告杨某孔应承担20786.96元(25983.71元×80%),现原告已自认被告杨某孔已支付24243.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孔给付伙食补助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为46061.61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外伤性脑室出血概率极低,自发性脑出血可能性大。原告脑室出血与外界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认为间接原因应按10%-20%的参与程度给付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并未规定对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按10%-20%的参与程度给付赔偿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46061.61元,二项合计5606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工资合计56061.6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杨某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春梅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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