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伏印,男,195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人民路与椒乡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宫朝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伏印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伏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伏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电力公司偿还崔伏印欠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所属的店上供电所向崔伏印借款共计40000元,具体是2015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20000元,当时店上供电所所长邢力杰同意该欠款抵顶电费。2018年9月份电力公司诉崔伏印欠其电费一案中,崔伏印辩称该欠款已抵顶电费,电力公司不同意,法院判决崔伏印应对该欠款另行起诉,为维护崔伏印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崔伏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2份,以此证明电力公司从崔伏印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
2、店上乡浮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砖厂由崔伏印经营管理;
3、(2018)冀043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电力公司起诉崔伏印欠电费一案中,崔伏印用崔伏印的借据抵顶电费,法院判决中显示该借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电力公司辩称,崔伏印主体不适格;电力公司未向崔伏印借过款项,也未收到过崔伏印借款,供电所没有借款权限,也无权代表电力公司借款。店上供电所公章是单位内部流转印章,不对外使用,也没有备案。
对其辩称,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伏印系鸡泽县浮西村村民,在2015年承包鸡泽县浮西村砖厂,承包期间砖厂没有营业执照和进行工商登记。邢力杰原系电力公司店上供电所所长,在其担任所长期间,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向崔伏印及砖厂提出借款共计40000元,崔伏印表示同意,并均在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邢力杰提供了借款。邢力杰在借款当天向崔伏印出具了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邢力杰2015年4月16日”、“借条今借砖厂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邢力杰2015年5月19日”。邢力杰在借条尾部签名,并加盖了“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
另查明,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系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邢力杰已于2015年11月被电力公司免职,现不知去向。电力公司曾于2018年9月18日因崔伏印拖欠电费一事起诉至本院,崔伏印以本案借条为证据抗辩已缴纳电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与电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崔伏印于2018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电力公司偿还欠款40000元。审理过程中,电力公司申请对邢力杰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伏印与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之间的借款,有该所所长邢力杰向崔伏印出具的加盖有“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崔伏印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崔伏印与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系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崔伏印与该所之间的债务,应当由电力公司进行承担。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崔伏印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明确约定为共计40000元,且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电力公司辩称对于邢力杰签写的借砖厂20000元借条崔伏印起诉主体不适格,对此,因借款时砖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没有营业执照,崔伏印作为砖厂承包人起诉主体适格,故对电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伏印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计400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卿
书记员: 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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