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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伟、崔杰与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伟,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崔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
  负责人:范丽春。
  原告崔伟、崔杰与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崔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审判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无法公正审理本案为由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崔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伟、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0日,被告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闵房地拆许字(9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拆迁工作,拆迁范围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二村张家宅。原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虹桥镇虹二村陵园路XXX号,位于被告的拆迁范围内,原告系被拆迁人。因原、被告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地局)申请裁决,2004年7月16日闵行房地局出具闵房地(2004)2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了安置方案,由被告将居住房屋和营业用房分开安置两原告,其中安置房屋包括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5.20平方米。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与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国家建设征地包干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在进行项目动迁时的房屋安置义务。2017年12月1日,由原告和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动迁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拆迁安置协议的形式再次具体确定裁定书所载的具体拆迁安置房,虹桥镇动迁办作为闵行区虹桥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根据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与虹桥镇政府之间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书》约定具体实施了相应的征地行为,其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仅是代表虹桥镇政府实施的委托包干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受托行为,最终法律后果应由征地包干协议书中的委托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裁决书及包干协议书均规定被告所负有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的法律强制义务及提供安置房的合同义务外,安置协议又进一步明确确定了系争房屋的安置义务,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理应基于上述强制义务及合同义务,履行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并完成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然被告非但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且于2004年4月14日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自己名下。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拒绝将系争房屋向原告过户登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安置的位于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业已提起诉讼并最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本案为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贵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根本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同一房屋的纠纷应该一事不再理,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一份侵害被告物权的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不能构成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第二,原告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前案案外人即本案第三人和原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进行了诉讼。被告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在再审尚未立案的审查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同一处房屋不应当编出新的安置补偿协议,进行新的诉讼。该处的房屋哪怕存在拆迁补偿,已经由他案受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三,原告在立前案和本案时,均只提供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提供原告在诉讼中的核心证据,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骗取民事立案的行为,逃避其诉讼请求权基础实为行政裁决,逃避行政诉讼的管辖和时效。而在前案和本案上一次开庭中,原告均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这一份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且其主张正是基于该拆迁裁决书,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如果不予驳回,也应该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审理。如果本案既不驳回,也不移送,仍然按照民事诉讼进行,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既然本案是合同纠纷,法定的应然的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也就是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目前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是增加本案被告讼累的恶意诉讼,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虹桥镇政府,如果不能如此变更,则起码追加虹桥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本案从开始司法程序就对被告存在着不公平及诉讼权利的侵害。当时并没有任何公告送达,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书面送达。但是就是在开庭公告里面有这样一个开庭,如果被告没有不断去查询开庭公告,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开庭。原告、第三人、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以及已经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四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于1994年经批准开发建设海联花苑,并于1999年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原房屋及土地位于虹桥镇虹二村陵园路XXX号,处于被告拆迁范围内,属于被告的拆迁安置对象。嗣后,因双方一直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局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闵房地[2004]2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将包括本案系争房屋(武宁路XXX弄XXX号)在内的三套房屋安置给原告。房屋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一直未搬离原房屋,并展开了长期的信访维权行为,直至2017年,原告向第三人内设机构虹桥镇动迁办提出向其安置裁决书所载房屋的要求。根据被告与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的闵征协(94)字第130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以及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于1994签订年11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书》,为了实现被告与闵行征地事务所签订的闵征协(94)字第130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的履行,虹桥镇动迁办与原告于2017年12月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安置协议的形式具体确定了裁决书所载的具体拆迁安置房,明确了裁决书所载的原、被告间的安置权利义务。嗣后,原告搬离原房屋并配合完成交接手续,现原房屋已被拆除,且原房屋土地早已登记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海联花苑大产证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4日,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甲方)与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闵土征协(94)字第130号)一份,协议载明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四单位联建“海联新村”征地,经市政府沪府土征994)第216号文批准,征用虹桥镇虹二村张介宅队土地106.757亩,撤销该队建制。根据市政府沪府发(87)第58号文、沪府(94)第60令精神,对本项目征地,由乙方负责征地费包干,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征地费包干内容:在甲方征地范围内涉及土地、青苗、农田设施、村办企业、宅基内财产等,经甲、乙双方及市、乡有关部门实地核实数量,按市有关补偿标准及协商一致的补偿方法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三、征地费总金额:本项目征地费总金额为20,648,502.62元,其中2%管理费190,264.70元、0.6%劳力管理费63,996.60元,2%不可预见费150,909.75元、0.6%劳力不可预见费63,996.60元,总金额扣除菜地建设费、垦复基金、粮油补差后,实际支付给乙方18,680,755.12元,付清上述补偿费后不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四、征地费支付及交地:1、甲方在签约前已预付给乙方5,000,000元,已付虹桥镇政府8,223,650元,应再付5,457,105.12元。甲方应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457,105.12元,其余2,000,000元94年12月10日前付清;2、甲方已经使用空地,宅基地另行协商;五、其他问题: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农居民,由甲方负责动迁、安置公房。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了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闵行区征地事务所的公章,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部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印章进行鉴证。
  1994年11月25日,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作为甲方)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海联新村建设项目根据沪府发(1987)第58号《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通知之规定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上土征协(94)第130号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共7条款。为了加快建设单位用地速度,确保集体、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财物得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地补偿。据此,现将征地费包干使用需改建等补偿有关项目涉及到的费用委托乙方实施。管理费按照市、区、乡三级管理部门分配;系数甲、乙方有共同享受的权利,同时必须按分成比例承担各方义务。征地、青苗、民房、集体房等补偿费合计4,987,937.47元,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日期及时付给乙方;乙方应得的包干系数和管理费待征地动迁等工作完毕后再付。
  1999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核发海联花园二期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通知载明,经核,上述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符合要求,同意自1999年1月10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拆迁范围:虹桥镇虹二村张家宅。同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4年4月1日,坐落于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出具闵房地[2004]2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崔志顺户;被申请人崔志顺户住虹桥镇虹二村陵园路XXX号,常住人口为8人。户口户主:崔志顺;户口户主:唐曜、子:崔伟;户口户主:崔杰、钦海琴;女儿:崔欣。崔伟妻子雷彩云及儿子本处无户口。最终裁决结果载明:一、申请人按《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将居住房屋和营业用房分开安置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地址:本市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9.01平方米;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3.40平方米;营业用房安置在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为65.2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247.61平方米;…….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后二十天内搬离原址。嗣后该份行政裁决书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针对该行政裁决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6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延长海联花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申请海联花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同年6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延长海联花园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
  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动迁办(作为甲方)与原告崔伟、崔杰(作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虹桥镇虹二村陵园路XXX号;六、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提供现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总价652,000元。
  2018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崔伟为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694号,以及崔杰为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695号。该两案中,原告崔伟、崔杰以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安置原告位于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崔伟、崔杰名下,并向原告崔伟、崔杰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2018)沪0112民初694号案件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伟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二、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崔伟。”(2018)沪0112民初695号案件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杰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二、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崔杰。”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两案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海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杰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有闵房地[2004]2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上诉人亦在该行政裁决书中被列明为被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在户主崔志顺去世的情况下,崔志顺之继承人及各安置对象间达成一致,由被上诉人作为安置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基于该行政裁决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因其并非《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虹桥镇动迁办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补偿安置协议系为了实现上诉人与闵行区征地事务所签订的闵征协(94)字第130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的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仅系本案房屋动拆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唯一依据,闵行区征地事务所与虹桥镇政府签订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书》亦可与之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及其履行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所谓的拆除系由于拆违而非动拆迁,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存在部分违章建筑一并拆除,显然也不能否认本案原有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拆迁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本院注意到,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争土地确实在其开发建设的海联花苑大产证范围内,虽系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进程缓慢,历时多年,但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然搬离了房屋,上诉人应向其交付拆迁安置房并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7月,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出具《公证书》。
  另查明,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崔伟、崔杰提供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房屋拆迁裁决书、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通知、拆迁许可证、请示、批复、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就闵房地[2004]2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该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行政裁决书,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包括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武宁路XXX弄XXX号)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三处拆迁安置房中,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由被告交付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另一处拆迁安置房,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院当予支持。被告在前案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裁决书的效力、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原有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等问题均提出了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已逐一作出阐述,均未采信被告意见,现被告在本案中再次就上述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伟、崔杰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二、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崔伟、崔杰。
  案件受理费计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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