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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山与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俊山,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英(与崔俊山为夫妻关系),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孙桂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崔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桂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自2017年1月20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1分。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孙桂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待有能力时再还欠款。
原告崔俊山与被告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英、被告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桂芳承认崔俊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俊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孙桂芳应按约定向崔俊山履行还款义务,且应承担约定的利息。故对崔俊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崔俊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7年1月20日起到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0000.00元(以5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6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00元,由孙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兰君

书记员:张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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