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刑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张顺明,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村。2014年7月因抢劫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3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亮梅,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暂住古交市**村。2008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3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俊生,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9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金柱,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因贩卖毒品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飞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暂住离石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暂住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室。2006年4月因盗窃被临汾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暂住离石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2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顺明、马亮梅、崔俊生、韩金柱、李飞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向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顺明伙同被告人崔俊生、马亮梅合作贩卖毒品冰毒,三人分工负责,由崔俊生负责购买毒品,马亮梅负责联系张顺明,再由张顺明联系买家,利益三人均分。被告人张顺明多次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冰毒出售给被告人韩金柱,并以现金和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毒资共2****,贩卖冰毒共计927克,该韩2018年7月14日至8月10日期间,以每克350元至39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被告人李飞建38克。被告人李飞建于2018年8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多次以每包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丙出售冰毒4.8克,被告人王某丙又转售给赵某某等人,从中获利800元。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向王某丙出售冰毒共计1.2克,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支付120****。
2018年8月26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离石区纪念碑附近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2669克。2018年8月27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离石区西崖底附近将被告人李飞建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冰毒14.3996克。2018年8月28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将被告人韩金柱抓获,当场查获冰毒31.6701克。2018年9月27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娄烦县天池店乡东沟塔村将被告人崔俊生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49.4425克。
综上,被告人张顺明、马亮梅、崔俊生贩卖冰毒976.4425克,被告人韩金柱贩卖冰毒927克,被告人李飞建贩卖冰毒38克,被告人王某丙贩卖冰毒6.0669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1.2克。
另查明:被告人韩金柱2018年8月25日在太原市辰憬小区2号楼206室其租赁的日租房,容留卜某某、王某某、郭某吸毒;2018年8月27日至28日在太原市辰憬小区2号楼206室其租赁的日租房,容留刘某某、刘某某、郭某吸毒。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明、马亮梅、崔俊生、韩金柱、李飞建、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柱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张顺明、马亮梅、崔俊生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韩金柱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顺明、马亮梅、韩金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亮梅、韩金柱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金柱、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柱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杰
2019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顺明、崔俊生、韩金柱、王某甲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亮梅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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