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保国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保国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国当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三者险赔偿,医疗费231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29185.18。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42条2款,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11674.07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00元,由三者险赔偿,按照40%比例为赔偿1000元。交强险伤亡限额中,误工费2114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95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591.83元,上述合计102265.9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尚未发生,保留诉讼权利。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远贵兵驾驶豫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小营村路段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崔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保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达安公交认字(2016)第KF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远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工作途中致崔保国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王某某的重型非载货转型作业车于2016年4月18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责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6314元,应当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查明事故发生真实、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答辩人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三者险条款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
原告崔保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扣薪证明、工资收入表、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请假条、伤残鉴定书、护理评估意见、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表及劳动合同、请假条、扣薪证明、三轮车财产损失及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居住小区业主委员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某依法提交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用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崔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远贵兵驾驶的豫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保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崔保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远贵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保国于2016年9月30日至当年10月24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面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颞骨额骨骨折、喉癌术后。出院医嘱为,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定期换药(3、4天/次),术后14天拆线;院外坚持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致骨折愈合;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复查,每年复查1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不适随诊。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保国右侧3-7肋骨骨折并4.5.6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颊部有一长11cm创伤缝合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崔保国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豫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崔保国垫付614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33185.18元,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4800元,依法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480(24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1140元(2100元/月÷30天×302天),依法提交了原告所供职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扣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的定残时间,对该请求予以确认;要求护理费15600元【护理人员李静静(4500元/月÷30天×24天)+护理人员胡红琴(4500/月÷30天×80天)】,依法提交了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供职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扣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对该请求予以确认;要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亦系必要支出,且原告诉求数额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4500元,依法提交购置发票,结合该车系2015年10月份购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32951.83元(27232.92元/年×11年×11%),结合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其长期居住于同兴街××号院3号楼602室的证明情况,以及其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2500元,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77.01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9185.1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9185.18元的40%,即1167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000元的40%,即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7591.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保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65.9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40元)。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14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保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65.9元(含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14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崔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崔保国负担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科

书记员: 郭晨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