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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全胜、崔某等诉宋某某、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全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崔玉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住所地阿某某那某某。负责人寇博,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8时15分许,张竹松驾驶车辆在顺城区龚佳沟附近与崔某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三原告受伤的后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崔全胜医药费530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3天×80元),护理费6408.99元,(63天×101.73元),交通费352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039.90元(12057×7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000元,崔某医药费801.90元、崔玉飞医药费553.10元、以上合计84585.36元,扣除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78585.3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外运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蒙Exxx**肇事牵引车辆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拖车费不予赔付。本起事故中有三个伤者,医疗费数额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乙丙类药品不能百分之百赔偿。另崔全胜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故申请法院对崔全胜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且要求对崔全胜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程序违法,整个鉴定程序被告没有参与。交通费同意每天2元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标准支付,其他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08时15分许,张竹松驾驶蒙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抚顺市龚家沟加油站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崔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崔某及车内乘客崔玉飞、崔全胜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竹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中崔某花费医疗费801.90元,崔玉飞花费医疗费553.10元,崔全胜在抚顺市中心住院治疗63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壁挫伤等。受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的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崔全胜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崔全胜腰病损伤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且不同意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同时,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用于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并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因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有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此类鉴定,该鉴定程序未能启动。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崔全胜医疗费530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63天*80元/天)元,护理费6408.99(63天*101.73元/天)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9.90元(12057*7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0元,崔某医药费801.90元、崔玉飞医药费553.10元、合计81033.36元。另查明,蒙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外运车队,张竹松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某某自认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为崔全胜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全胜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住院病历、急诊病例,医药费票据、证明用药花销数额、住院用药详单,休息诊断书、护理人李春生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崔某急诊病志、医药费单据、崔玉飞急诊病志、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崔全胜、崔某、崔玉飞诉被告宋某某、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简称外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外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竹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系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年龄等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人数,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裁定。关于伤残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收据予以确定。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人保财险要求对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一节,因人保财险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人保财险质疑崔全胜用药合理性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全胜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对人保财险主张其用药不合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801.90元,崔玉松医疗费553.10元,崔全胜医疗费53089.47元中的8645元(本判项8645元医疗费中,由人保财险将其中4351元支付给崔全胜,4294元支付给宋某某:6000元垫付医疗费-1706元诉讼费=42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护理费6408.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48.8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施救费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全胜医疗费53089.47元中的444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0384.47元;六、驳回原告崔全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宋某某与阿某某那某某荣某运输外运车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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