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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明金星(邹某海岳法律服务所)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郝瑛
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某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女,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瑛,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牛某某、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牛某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马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8896.47元。对该医疗费,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未注明购买何种医疗器械,且无医生相关证明证实需在该药店购买该器械,该医疗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医疗费的实际花费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医疗费本院支持688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740元(3300元/月÷30天×13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仅能证实原告工资停发至2014年9月30日,无法证实2014年9月30日后工资实际停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充分,对原告误工损失按其月平均收入3300元计算;4、护理费9273.34元(2624.53元/月÷30天×(16+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由原告妻子韩某某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其真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且原告已提交韩某某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韩某某护理费按其月均工资2624.53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女儿崔晓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崔晓桐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为宜;8、鉴定费3900元(2000元+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7523.41元。
因本次事故中,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23.47元(94246.94元÷2),以上二项共计57123.4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76.47元(68896.47元-10000元-10000元+4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9875.2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7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123.4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75.29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78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共计42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马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8896.47元。对该医疗费,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未注明购买何种医疗器械,且无医生相关证明证实需在该药店购买该器械,该医疗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医疗费的实际花费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医疗费本院支持688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740元(3300元/月÷30天×13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仅能证实原告工资停发至2014年9月30日,无法证实2014年9月30日后工资实际停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充分,对原告误工损失按其月平均收入3300元计算;4、护理费9273.34元(2624.53元/月÷30天×(16+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由原告妻子韩某某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其真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且原告已提交韩某某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韩某某护理费按其月均工资2624.53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女儿崔晓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崔晓桐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为宜;8、鉴定费3900元(2000元+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7523.41元。
因本次事故中,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23.47元(94246.94元÷2),以上二项共计57123.4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76.47元(68896.47元-10000元-10000元+4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马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9875.2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20%予以赔偿,计款7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123.4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75.29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78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共计42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马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何秀芹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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