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7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康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约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日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日二被告康某、康某某向原告崔某某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月息2%。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某、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清偿该借款,二被告未清偿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 牛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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