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法定加班费14124元;双休日加班费120256元;延时加班费76160元,共计21054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化验室上班,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任检验员,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2017年6月1日后任化验室主任,每月工资3300元,工作时间均为每天12个小时,被告每天只给开8小时工资,除春节放假8天外全年无休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4124元,双休日加班费120256元,延时加班费76160元,共计210540元。原告依法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并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更无法证实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数额,我单位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也包括了实际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依劳人仲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劳动争议加班费都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合同工资是1020元,以及原告举示的关于汇利薯业考勤管理的规定,证明2018年9月17日之前由原来的每天12小时调整为每天工作8小时。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均已生效,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实的不是本案的时间段,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原告午休时间为3小时。
因依劳人仲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故对原告要证明的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5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和工资数汇总表一份,证明这段时间原告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数。
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证明出勤天数,但是休息日出勤还是法定假日出勤无法考证,已经发放了加班费不能再重复给付,合同工资是1020元,实际开的都是2000多,包括了加班费,因此仲裁委员会才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裁决。
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员工出勤没有上下班签名或刷脸的考勤记录,并且在乘坐的单位通勤车上点名,因而对原告是否是在休息日出勤还是法定假日出勤无法认定。原、被告对合同工资102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每月合同工资1020元予以认定。
3.原告举示的杨永祥等十五15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但是单位只按照8小时支付工资以及未给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都没有出庭,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二,证人证言都是提前打印好的,一个格式的内容,并不是证人本身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这些证人都是与我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其争议内容与原告争议内容一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四,我单位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我单位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体现其中包括加班费,证人称我公司是按8小时支付工资是主观判断,不排除原告有加班的时候,由于没有考勤表,目前已经无法核对原告是什么时间加班,加了多少班,而且我单位已经按照具体情况支付了全部加班费,综上所述,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
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证人均为原告同事,且证人与被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本院对杨永祥等十五人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4.原告举示的光碟两张,第一张是和车间主任王生闽电话录音,第二张是2018年9月17日,领导徐超给开的大会,把作息时间由原来的每天早6点到晚18点工作时间给调整到每天8小时。
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光盘,并要求王生闽出庭作证,通话中没有说午休时间,不是说没有午休,因此总工作时间不到12个小时。徐超开会的只能证实2018年9月17日以后的工作时间安排。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上班,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书。2018年10月17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劳人仲字[2018]第105号(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6.35元;二、驳回申请人崔某某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份法定假日加班费14124元、双休日加班费120256元、延时加班费7616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崔某某对仲裁结果第二条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合同工资为每月102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出勤天数990天,工作日出勤天数773天,原告应发工资为36720元,实际领取工资数94912元,实际领取工资数超出应发工资数即为加班工资数额58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同工资为每月1020元,被告按月支付给与原告的工资数均超过合同工资数,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无上下班签名或刷脸的考勤记录,亦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有考勤记录,因而无法证实超出部分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8]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 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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