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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一、王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一。被告:王学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H。法定代表人:何岩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一、王学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被告王某一、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7年7月1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址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一驾驶的辽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某一负次要责任。辽P×××××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682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6531元。被告王某一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学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学成为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赔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6时50分左右,原告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址九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公里+700米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一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玉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一负次要责任,高玉杰无责任。被告王某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学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伤后原告崔某某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其中一级护理10天,医嘱:加强营养、体息6个月。经原告崔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崔某某右膝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3、崔某某右腕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崔某某左肘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5、崔某某斜视,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6、崔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需25000元;7、崔某某误工期为26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90日。崔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31754.89元,包括原告崔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原告崔某某提供了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崔某某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31天×100元=3100元。3、护理费10756.44元,原告崔某某住院31天,一级护理10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10天×2人+80天)=10756.44元。4、误工费10998.36元,原告崔某某误工期为260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440元÷365天×260天=10998.36元。5、营养费6000元:原告崔某某的营养期为120天,50元×12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72133.6元,原告崔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村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崔某某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20年×28%=72133.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1000元,原告崔某某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200元。10、鉴定费:1950元。以上,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0943.29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高玉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250943.29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6.8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王某一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192.95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22559.75元。二、被告王某一、王学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044元,被告王某一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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