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宁,山东君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山东君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崔华江与被告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宁、孙昌通,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3284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841.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驾驶登记在于毛名下的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9时15分许,葛某某驾驶豫PX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西大街与福桃路路口南处,与行人崔华江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崔华江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承担80%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672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计算为840元,尚未治疗终结。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华江左下肢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华江误工时间为210天,需1人护理90天(含后续治疗时间);3.被鉴定人崔华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其系城镇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投保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1628.80元,并提供房产证、社保卡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市菲斯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02.5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每月发放的补助费1583.20元,实际误工费为3319.30元/月×7个月=23235.10元,并提供误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张文杰,系原告之妻,护理费按照城镇标计算为34012元/年÷12个月×3个月=8503元,并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身体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也不予认可。
被告驾驶的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毛。被告主张其从聊城市莘县李艳国处租用该车来烟台做生意。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事故损失35707元。
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被告应按2:8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系本次事故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责任比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181935.8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余额61935.80元,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49548.64元,合计169548.64元,扣除被告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48707元,被告仍应赔偿12084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华江事故损失120841.64元;
二、驳回原告崔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为1537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397元,由原告崔华江负担77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吕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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