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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候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扬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占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徐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北石槽小学西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现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北石槽村北东西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北石槽小学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主要内容:崔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建议休养6个月、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崔某某的损伤为十级残二处、出院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
四、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1998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
五、护理人员崔海超的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崔海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崔海超系原告之子,月工资3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883.03元。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休养期限、护理人数等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14%。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因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病历取证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北石槽村北东西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北石槽小学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之后,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175.0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
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赔偿营养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崔某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7524.5元(13664元÷365天×201天(180天+21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2447元(42532元÷365天×21天)、出院后按护理人员崔海超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为10499.9元(3500元÷30天×90天),共计1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25485.6元(9102元×20年×14%)。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使其精神遭受了伤害,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680.13元(医疗费45175.0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98元+误工费7524.5元+护理费1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事故之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费用45183.03元(医疗费45175.03元+病历取证费8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110680.1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1457.1元(7524.5元+12947元+25485.6元+5000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456.1元((110680.13元-10000元-51457.1元)×70%),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5913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45183.03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共计95913元(其中赔偿款50730元及诉讼费1800元共计52530元打入原告崔某某代理人候占林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39、赔偿款45183元打入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长卿路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57)。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110680.1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1457.1元(7524.5元+12947元+25485.6元+5000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456.1元((110680.13元-10000元-51457.1元)×70%),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5913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45183.03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共计95913元(其中赔偿款50730元及诉讼费1800元共计52530元打入原告崔某某代理人候占林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39、赔偿款45183元打入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长卿路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57)。
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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