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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占祥、李红梅与陈新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占祥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梅
陈新利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许凤义

原告:崔占祥,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李红梅,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利,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晋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占祥、李红梅与被告陈新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占祥、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陈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占祥、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5万元(除去被告已赔偿43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4时42分,被告驾驶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原告崔占祥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JA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占祥及其乘车人员李红梅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新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陈新利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
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在考虑原告证据是否真实合理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新利应承担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利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红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2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3天由其外甥贾某某护理,仅凭其驾驶本不能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3天)704.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86.71元。
原告崔占祥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70256.7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97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小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涞源县某小学从事超市经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297天)31051.5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4天由其妻弟李某某护理12天,雇用护工护理112天花费20000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建议需要家人陪护,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养殖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00元+19779元÷365天×185天)30024.97元;6.营养费,住院124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酌定到定残前一天为173天,共29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8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2周岁,伤残七级,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152元×20年×40%)209216元;9.鉴定费606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1.车辆修理费19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占祥长女崔某甲13岁,由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共同抚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5年×40%÷2)17587元。
上述共计839352.97元。
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崔占祥车辆修理费1900元。
原告崔占祥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7452.97元,被告陈新利已经垫付4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崔占祥各项损失共计287452.97元,赔偿原告李红梅的各项损失共计6286.71元。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宾馆、保定某俱乐部、北京某招待所等单位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的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3337元,因原告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涞源县某火锅城等单位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的餐饮费发票,主张餐饮费8232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河北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货物名称为酸奶、水果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洗衣粉、卫生纸的发票一张以及保定某超市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货物名称为食品的发票一张,主张住院辅助用品费2276.6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1900元。
二、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7452.97元。
三、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286.71元。
四、驳回原告崔占祥、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陈新利负担35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新利应承担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利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红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2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3天由其外甥贾某某护理,仅凭其驾驶本不能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3天)704.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86.71元。
原告崔占祥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70256.7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97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小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涞源县某小学从事超市经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297天)31051.5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4天由其妻弟李某某护理12天,雇用护工护理112天花费20000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建议需要家人陪护,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养殖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00元+19779元÷365天×185天)30024.97元;6.营养费,住院124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酌定到定残前一天为173天,共29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8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2周岁,伤残七级,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152元×20年×40%)209216元;9.鉴定费606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1.车辆修理费19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占祥长女崔某甲13岁,由原告崔占祥和原告李红梅共同抚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5年×40%÷2)17587元。
上述共计839352.97元。
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崔占祥车辆修理费1900元。
原告崔占祥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7452.97元,被告陈新利已经垫付4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崔占祥各项损失共计287452.97元,赔偿原告李红梅的各项损失共计6286.71元。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宾馆、保定某俱乐部、北京某招待所等单位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的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3337元,因原告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涞源县某火锅城等单位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的餐饮费发票,主张餐饮费8232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河北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货物名称为酸奶、水果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洗衣粉、卫生纸的发票一张以及保定某超市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崔某乙货物名称为食品的发票一张,主张住院辅助用品费2276.6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1900元。
二、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占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7452.97元。
三、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286.71元。
四、驳回原告崔占祥、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陈新利负担35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新利负担。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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