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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卫某与张家口市宣化诚信视讯数码科贸有限公司、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诚信视讯数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中山大街17号院8号楼3-301。
法定代表人: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玉,男,该公司业务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武海俊,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卫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诚信视讯数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科贸)、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康某某交警大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康某某交警大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7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发回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律师、被告诚信科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玉、被告康某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偿还原告维保合同欠款1021000元;3、第二被告向崔卫某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321元)4、案件受理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诚信科贸2012年11月20日与康某某交警大队签订《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监控专用设备维保协议》(以下简称《维保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协议款额共计1671000元,扣除康某某交警队已付的部分,现剩余1021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0日,应交警大队大队长要求,诚信科贸确实签过一份合同,当时大队长说这是一份表面合同,双方不实际履行,诚信科贸才签了字。事实上双方也一直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被告交警大队向县委的请款报告等均是按照第一份合同557000执行的,被告交警大队提出双方执行的是第二份合同不属实。2017年9月15日,诚信科贸将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康某某交警大队。因此原告对康某某交警大队享有1021000元到期债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诚信科贸辩称,我公司与康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所签的《维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一直履行的就是这份合同。现已将尚欠的1021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崔卫某。请求康某某交警大队将该款直接给付崔卫某。
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所述的2012年11月20日所签的《维保合同》因费用过高,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维保合同》,将年服务费由557000元变更为440000元,其他条款未作大的变更。协议签订后,诚信科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维修升级,出现了从2013年开始各路口设备基本丧失抓拍功能等情况,且诚信科贸存在不能排除故障,报账不真实,报价高于实际价格等违约行为。现我单位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抵顶诚信科贸的付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诚信科贸与康某某交警大队签订了一份《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监控专用设备及交通信号灯系统维保协议》(以下简称《维保协议》),协议第二条服务范围包括:系统中设备的故障排除、系统中设备损坏后的维修和更换、系统线缆检查和维护、系统改造和升级的建议、每季度一次对系统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查;第三条结算方式:(一)年度服务费为人民币557000元,为全年乙方提供服务的维修检查费;(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维保合同款的60%(3342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另外40%(222800元)维保合同款;(三)对于需要更换的器材将根据实际器材价格由甲方承担,费用维修完毕当即结算。第六条违约与终止:(一)乙方不能按照协议提供时间的服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服务费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二)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欺骗甲方,使甲方蒙受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服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三)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支付签订合同到终止合同的维修费用;(四)由于双方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违约,需双方协商解决,并有备忘录备查;(五)合同终止时需有书面材料通知对方。审理中,康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2012年12月20日,诚信科贸与康某某交警队签署的一份《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监控专用设备及交通信号灯系统维保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12月20日《维保协议》),该合同除了第三条结算方式第(一)将年服务费有557000元变更为440000元外,其他与原《维保合同》一致。2012年12月21日,康某某交警大队向康某某政府请示《关于专用监控设备维修保养费用拨款的报告》报告内容“2012年10月免费维护保养已到期,从2012年11月起进入有偿维护维修期。为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解决目前有的红绿灯和探头因故障不能使用的问题,特向县政府申请2013年度红绿灯监控探头维护维修费45.9万元,红绿灯维护维修费9.8万元,共计55.7万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崔卫某的申请,依法到康某某财政局调取了康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交警大队向康某某政府的请求拨款报告及康某某财政局2015年对“专用监控设备维修保养经费”集中审批表等证据表明,康某某交警大队向康某某政府的请款报告金额均为55.7万元。同时另查明,康某某交警大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共计支付诚信科贸维保费共计718160元。2017年11月,诚信科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崔卫某,并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康某某交警大队,后原告与康某某交警大队因给付维保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康某某交警大队提出二次鉴定申请,第一次要求对“是否履行维保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的义务及是否合理履行了约定”进行鉴定,第二次要求对“康某某县城十一个路口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交通监控专用设备的电子警察功能”进行鉴定,我院司法技术辅助鉴定室第一次以鉴定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出具了《退卷函》,第二次以无相应类型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出具了《终止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监控专用设备及交通信号灯系统维保协议》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监控专用设备及交通信号灯系统维保协议》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康某某交警大队向康某某政府《关于专用监控设备维修保养费用拨款的报告》的请示报告、康某某财政局集中审批表、邮政特快专递收据、康某某交警大队向诚信科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康某某交警队2018年7月20日当庭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康某某交警队与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协议》、2012年4月17日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公司给康某某交警队的书函、2012年5月22日北京国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康某某交警监控工程转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诚信科贸与康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与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维保合同》,二份合同除了第三条结算方式第(一)项年服务费不同之外,其他协议名称、服务范围、责任义务、违约与终止、履行期限等内容均一致,该二份合同上均有当事人签章,且二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均为有效合同。但在同一期间、就同一事实双方只能择一履行。康某某交警大队2012年12月21日在第二份合同签署之后,多次向县政府请示拨款报告均以2012年11月20日签署的合同款额提出请求,证实康某某交警大队履行的依然是11月20日合同的内容,康某某交警大队辩称双方履行的是12月20日的合同与客观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警大队应按照双方签署的2012年11月20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被告交警大队辩称诚信科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对设备进行维修升级,2013年始各路口设备基本丧失抓拍功能,并在庭审中以自己单位职工名义出具证明进行佐证,认为诚信科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康某某交警大队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依照《维保合同》第六条违约与终止(一)乙方不能按照协议提供时间的服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服务费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二)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欺骗甲方,使甲方蒙受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服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就合同履行不能或者不符合约定向诚信科贸提出异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合同。从康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付款凭证来看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不断的在支付维保费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诚信科贸有违约行为,故此,康某某交警大队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1月,诚信科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崔卫某,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用邮政特快专递抵达了康某某交警大队,债权转让已成立。原告认为康某某交警队2015年6月2日支付的7680元、10月12日支付的7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的25140元系购买材料支出,不应算作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经查上述三笔费用与其他交警队给付的费用程式相同,应予一并计算。据此,按照2012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现康某某交警大队扣除已支付诚信科贸的711160元后尚欠959840元未付,根据债权转让约定,该款应直接向原告崔卫某支付。康某某交警大队与诚信科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清算,债权债务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卫某维保费用959840元。
二、驳回原告崔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2.0元,减半收取计7,311.0元,由被告康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6873元,原告崔卫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海燕

书记员: 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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