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和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鄂州市华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崔和文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鄂州市华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咸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方雄,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崔和文、胡某某诉被告李国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徐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渤海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国庆驾驶机动车辆遇雪天未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崔和文、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武汉市区,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依据(2005)民他字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崔和文的定残是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故7月27日后的治疗费应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346.46元;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系经法定程序评定得来,本院对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但综合实际情况,原告确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和摩托车维修费,本院对两原告的交通费分别酌定700元和5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定1500元;关于两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证据八本院未采信,护理费依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62元;原告崔和文在诉请中要求义牙的后期治疗费按两次计算,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崔和文的后期治疗费为31000元(12000元×2次+7000元);原告崔和文、胡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伤害,结合两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本次事故中两原告均造成了不同程度身体上的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原告的营养费分别酌定为每天30元。
故依据《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崔和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46.46元、误工费4428元(738元/月×12月÷360天×180天)、护理费1860元(6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1210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伤残赔偿金57873.20元(13153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4817.66元;
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11057.45元、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550元(6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306元(131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定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613.45元;
由于事故车鄂L×××××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渤海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其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崔和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国庆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2431.11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70%的责任即43701.78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1872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和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4817.66元(医疗费20346.46元、误工费4428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10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伤残赔偿金578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81600元,被告李国庆承担30252.36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2965.30元。
二、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613.45元(医疗费11057.4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3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38400元,被告李国庆承担13449.42元,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5764.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和文、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崔和文、胡某某承担1157元,被告李国庆承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卫华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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