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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8XK7G6A,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车建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朝聚眼科医院担任副院长职务,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合作单位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正式员工,因业务整合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系合作方派出人员。现原告未经告知被告擅自回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是原告违背了被告公司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合作协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合作协议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补充协议书、齐朝[2017]15号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文件、原告工资表、原告及其他人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缴纳五险二金的票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毕业分配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工作,职业为眼科医生。2016年8月30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达成并签署协议,就设备和技术开展合作。协议将原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医务人员划归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管理,组织关系仍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责,原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薪资标准及缴纳的相关福利均在协议约定之内。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业务副院长,2017年5月2日,原告离开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回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工作。2017年5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向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办公室发函要求原告回到被告单位上班。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0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崔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崔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委托代理人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此与原告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朝聚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叶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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