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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善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善起,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张忠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善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霞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善起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善起诉称:2017年4月19日,原告崔善起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的推荐购买了被告的“吉祥卡C”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份;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保险金为30元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崔善起,保险期间1年,原告已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已经激活保险卡。2018年1月29日10时左右,崔善起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崔善起“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崔善起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370.77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善起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且认为医疗费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侵权方进行全额赔偿,故对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无责任可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保险金720.00元,以上合计70,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按照合同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首先基于双方自愿合意,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出现伤残后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内容按相应比例给付,但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标准,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2、被保险人崔善起系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医疗费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依法应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已获得赔偿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自行激活保险卡并依据保险合同索赔,即表明其已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按条款履行;4、原告诉讼主张伤残保险金的依据为交通事故程序中委托的鉴定,被告未参与该鉴定,对鉴定的伤情及程序是否真实合法均无法确认,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因本案不是因被告拒赔或理赔不合理引发的诉讼,而是原告强行起诉,明显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崔善起购买了被告的“吉祥卡C”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份、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保险金为30元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崔善起,保险期间1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保险费100.00元,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该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崔善起。2018年1月29日,崔善起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崔善起“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崔善起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370.77元。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善起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吉祥卡及由此生成的保险责任信息、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利益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善起所投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崔善起进行赔偿。原告崔善起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370.77元,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虽然在保险卡首部体现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但是“补偿”二字并不明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补偿性的约定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在厘定保费时本保险因系补偿性质而与正常保险的保费有所区别,故该补偿性条款的约定无效,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在10,000.00元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实际住院24天,被告应按意外住院定额30.00元日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补助7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善起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保险金720.00元,以上合计70,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霞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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