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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善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程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善起,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立波,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崔善起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程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善起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立波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善起诉称,2018年1月29日10时许,崔善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锋区太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顺街与龙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立波驾驶的黑B×××××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崔善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善起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善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程立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程立波驾驶的黑B×××××号小型汽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各种赔偿款143,199.62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为时间过长,超过上限规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过高,应为5000-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赔付;仅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医保用药的80%;对于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认为每日5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认为每日30元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缺营业执照,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付;交通费应按照护理人数给付每人每日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付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原告崔善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实经过。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医疗费花费是20370.77元,住院治疗共计24天。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级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龙沙区××委委居住。
证据四、误工收入证明(建华区青阳零担货物受理站出具的)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证据五、护理人段立刚、石云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该二人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费共计4568元,后续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80%予以赔付;关于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属于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鉴定意见应以病历为准;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误工费,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缺营业执照,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合同条款,欲证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医保用药不应报销。
证据二、商业保险条款,欲证实保险公司只能赔付30%;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报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证据三、交通事故索赔标准参考资料。
被告程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01月29日10时许,崔善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锋区太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顺街与龙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立波驾驶黑B×××××1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崔善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善起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2018年2月2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善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立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崔善起因交通肇事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4天。依原告崔善起申请,本院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崔善起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善起评定为九级伤残;2.崔善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6天需一人护理;3.伤后30天内需增加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5.右肩锁关节内谷底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6.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程立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立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善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立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崔善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按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崔善起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70.77元(有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出具的2张票据为凭据,其中医疗住院费票据20315.77元,医疗门诊费票据55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3.营养费150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5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黑龙江省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24天=2400元);5.护理费13478.64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60.46元天,计算方法为160.46元天×24天×2人+160.46元天×36天×1人=13478.64元);6.误工费2100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误工天数180天=2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9784元(按黑龙江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9级伤残赔偿系数20%=109784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68元(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疗费票据2张及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崔善起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2元,因其未提供证实交通费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崔善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83,101.41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崔善起的损失应分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两部分,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为31270.7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21270.7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81.23元(21270.77元×30%);伤残赔偿部分为147262.6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7262.6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78.79元(37262.64元×30%);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系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进行,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况,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善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善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0.02元;
三、驳回原告崔善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00元,减半收取1,58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525.00元,由原告崔善起负担57.00元。
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56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智刚

书记员: 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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