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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冯贞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冯某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孙会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4337914B。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二、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苏邱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贵路房后时与被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栾城交警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诉求数额变更为48345元。被告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2000元,由原告儿子2018年1月4日崔朝阳收取,有收到条。我们的车辆手续齐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都有。是原告骑电动车不看路,自己摔倒,只是轻微的碰到车上有录像为证。我们听到声音下车查看,闻到有很大的酒味,我们问他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事。我们就走了,我们有4个证人,事故科有证人证言原件,可以证实。因为我们车上都是女人,通过目测没有看到身上有伤,又怕他酒后无理所以就离开了现场,理论上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2.因本案被告冯某某事故后逃逸,因此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3.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苏邱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贵路房后时与被告驾冀A×××××N1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8)第1618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驾车逃逸,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踝部挫裂伤。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23430.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应用促骨愈合及预防深静脉血栓药物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继续行石膏外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骨折完全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之后适时去除内固定装置,加强患肢肌肉等长收缩运动以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如出现患肢疼痛、肿胀加重等不适随诊。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23430.1元;2018年2月11日及2018年3月12日诊断证明均注明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营养费及误工应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10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受伤前在石家庄市栾城区衡方加油站支取工资的证明证实其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为116.67元;误工费为116.67元×100天=116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崔朝阳护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崔朝阳系石家庄市栾城区衡方加油站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3500元,因陪护其父亲,误工被扣发工资11667元,但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出院后需陪护,因原告系胫腓骨骨折及左踝部挫裂伤,根据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护理期为30天到90天,故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护理费为116.67×90天=10500.3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为驾车逃逸,庭审中冯某某方虽辩称不构成逃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3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为(100天×30元)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8730.1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2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为77天共计误工100天,误工费为(100天×116.67元)11667元;护理期住院23天,出院后虽医嘱未明确需人陪护,但原告系骨折,行动不便,故护理可按90天计算,原告儿子崔朝阳护理费为(90天×116.67元)10500.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667.3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667.3元。因被告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额为18730.1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111.07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111.0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32667.3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1111.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3元,减半收取为504.31元,由原告负担154.79;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4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8.63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62×××47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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