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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3.33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借款借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达飞微金申请借款并填写了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因资金周转申请贷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夏某某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2.28%,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金额为8490.67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夏某某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其名下的江苏省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仁和支行的帐户上支付借款78400元,原告代被告孙某某向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后被告孙某某、夏某某陆续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666.6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夏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自认被告还利息12478.09元,被告孙某某、夏某某尚欠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3333.33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2478.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汇款流水单》一份、《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凭证,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由第三方易智付支付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33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2478.0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32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孙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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