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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诉邹昌永、高凤、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如金
王秀兰
姜福荣
崔园园
崔讷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邹昌永
高凤
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刘进丰

原告崔如金。系死者崔殿新之父。
原告王秀兰(追加)。系死者崔殿新之母。
原告姜福荣。系死者崔殿新之妻。
原告崔园园。系死者崔殿新之。
原告崔讷。系死者崔殿新之。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昌永。
被告高凤。
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机构代码:67994552-8。
法定代表人范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机构代码:68573961-6。
负责人吴力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原告崔如金、姜福荣、崔园园、崔讷、王秀兰诉被告邹昌永、高凤、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永、高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邹昌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祥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殿新无责任。邹昌永、刘喜祥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高凤、邯郸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崔殿新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考虑崔殿新无责等诸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多个地区、多个部门,势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5639元。
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5万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3056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95639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定由被告高凤承担70%责任,高凤赔付原告195639×70%=136947.3元;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5639×30%=58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168691.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凤赔付给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136947.3元。
三、驳回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法院专递费450元,共计3714元,由被告高凤负担26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邹昌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祥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殿新无责任。邹昌永、刘喜祥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高凤、邯郸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崔殿新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考虑崔殿新无责等诸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多个地区、多个部门,势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5639元。
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5万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3056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95639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定由被告高凤承担70%责任,高凤赔付原告195639×70%=136947.3元;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5639×30%=58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168691.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凤赔付给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136947.3元。
三、驳回原告崔如金、王秀兰、姜福荣、崔园园、崔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法院专递费450元,共计3714元,由被告高凤负担26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审判长:张永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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