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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娟与王翊峰、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娟,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翊峰,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文武,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崔娟与被告王翊峰、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翊峰、朱文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翊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翊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王翊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判令被告朱文武对被告王翊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翊峰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同月5日、同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翊峰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另于2017年5月8日现金交付20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逾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概由被告王翊峰负责。被告朱文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王翊峰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被告朱文武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翊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翊峰未作答辩。
  被告朱文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原告崔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王翊峰交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特向崔娟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如发生逾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延迟的利息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为防食言,特立此借据为证。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不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翊峰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文武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分别签名、捺印。
  在该《借条》下方,另有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5月8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娟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现金支付或转入……”该《收条》无人签字。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解释:《借条》中“本人同意不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字系多打印的。原告并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4日,被告王翊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借款金额未定,双方约定等金额确定好再写借条,当时被告朱文武也在场。2017年5月7日,原告身边没钱了,向案外人郭某某借了200,000元,于次日在咖啡厅或者茶楼交付被告王翊峰,具体地点记不清了,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因写《借条》时遗漏了而未作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了两个月。《借条》上打印部分系原告打印,手写部分除担保人处的签字及身份信息系被告朱文武所写,其余手写部分均系被告王翊峰所写,当时被告朱文武亦在场。借款前几年,原告在九亭与人合伙开酒店,转手后身边有富余资金,借款时无业。两被告则做生意为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述:原告是其表嫂,两被告其不认识。其原在老家做服装生意,2017年2月,其欲到上海做生意。因未找到合适门面,也未找到合适工作。2017年5月其在九亭兼职送快递。同月,原告称要用钱,最多借一两个月。该月上旬的一天,原告要请其吃饭,其刚好当天在九亭的农业银行取款200,000元,就在九亭一家叫“邂逅”的咖啡店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当天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也未过问原告借款用途,当时就其和原告二人在场。后其看了本院出示的其农业银行尾号为81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后表示听误会了,改口称当天未取钱,200,000元是2017年4、5月取的,当时其身边有四、五十万元,其把这些钱款放在位于九亭大街的住所,因该住所离原告住处与离咖啡店均为一公里,而原告要请其吃饭,其就把200,000元现金放置在包里带到咖啡店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6月在其住处以现金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均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翊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其中50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200,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资金来源系向证人郭某某的借款,并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系证人郭某某的表嫂,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对于200,000元取款时间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最后,证人陈述将四、五十万元的大笔现金存放于自己位于九亭大街的暂住地,结合证人当时快递员的职业,该做法既不安全也无必要,且将大额现金于咖啡馆交付原告,实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已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翊峰,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王翊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翊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该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翊峰在《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责,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尚属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翊峰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又因原告与被告朱文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2018年1月7日前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朱文武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朱文武进行了有效的催讨,故本院认为该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我国法律又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免除被告朱文武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翊峰、朱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娟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崔娟上述借款500,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娟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原告崔娟负担4,300元,被告王翊峰负担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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