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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婷与上海聚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婷,女,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崔效刚,系崔婷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亦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婷与被告上海聚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聚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226.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聚焦公司共同赔偿(其中医药费17,049.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35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聚焦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09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聚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龙吴路澄江路南侧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王素兰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王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聚焦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某某是其公司驾驶员,案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过原告现金12,188.55元。鉴定意见及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母亲王素兰交通事故一案中提供的居住证明中证明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的”上海市中小学生转学信息表”中体现的居住地为塘湾村13组52号不一致,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膝关节功能丧失26%无病历测量依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休息认可120天,营养、护理各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09时许,案外人王某某(职务行为)驾驶被告聚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龙吴路澄江路南侧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王素兰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被告聚焦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2,188.55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婷之外阴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B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聚焦公司承担8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医药费确定为17,049.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4,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由被告聚焦公司按责承担4,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0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735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85,224.9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鉴定费等61,024.90元中的80%计48,819.9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聚焦公司承担4,000元,扣除其垫付的现金12,188.55元后,应由原告返还其8,188.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婷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69,01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崔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聚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1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4.53元,由原告崔婷负担163.24元,被告上海聚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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