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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婷婷与上海佰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婷婷,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炜,总经理。
  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奕麟,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婷婷与被告上海佰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迪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好乐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音池、被告佰迪公司、被告好乐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8,63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550.26元、误工费19,150.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旅行活动损失19,61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律师费9,000元、家政服务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2、判令被告好乐迪公司就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同事于上海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10楼“好乐迪”店内消费时,被告佰迪公司提供的杯子炸裂,杯中热饮洒出,导致原告烫伤。事发后,被告员工陪同原告就诊,原告被确诊为“开水烫伤下腹部、左下肢”,“灼伤面积1.5%,二级”。为此,原告多次复诊,支付相应医疗费和交通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治疗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原定于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前往新加坡参加商务活动,因本次事故无法成行,造成旅行活动费损失,包括机票费用4,150元、旅游服务费4,200元、旅游活动费(住宿费和活动报名费)新币2,230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为11,261.50元)。被告好乐迪公司对被告佰迪公司统一进行连锁经营管理,故要求被告佰迪公司与被告好乐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佰迪公司、被告好乐迪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被告佰迪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好乐迪公司授权被告佰迪公司使用“好乐迪”商标,但其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故不同意由被告好乐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认可医疗费18,630元及鉴定费1,950元;2、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3、误工费,认可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11,836.83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5日,但应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4、护理费认可6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家政服务费;5、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日;6、旅行活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理赔;7、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8、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酌情认可2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3、原告提供的家政劳务费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协议凭票报销家政劳务费;被告对劳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4、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费发票、机票行程单、旅游活动费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旅行活动损失;被告对活动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旅游服务费发票、机票行程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旅游活动费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旅游服务费发票、机票行程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均以本院认定为准。5、原告提供的(2015)沪知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对经营过程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案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同事至被告佰迪公司经营的“好乐迪”店内消费时,因被告佰迪公司提供的杯子炸裂,致使杯中热饮洒出烫伤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开水烫伤下腹部、左下肢1小时余”、“灼伤面积1.5%,浅Ⅱ°”,并经多次复诊支付医疗费合计18,630元。
  2019年4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崔婷婷因故致下腹部、左下肢等处烫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记录,其中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记录为:原告2017年10月27日薪金11,314元,2017年11月24日薪金11,357元、2018年1月2日薪金11,209元、2018年1月26日薪金11,118元、2018年2月8日薪金18,579元、2018年2月28日薪金10,964元、2018年4月2日薪金10,794元、2018年4月27日薪金11,144元、2018年5月25日薪金10,263元、2018年6月29日薪金12,514元、2018年7月27日薪金11,448元、2018年8月29日薪金11,338元、2019年1月29日薪金6,072元。原告提供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崔婷婷自2017年2月22日在我公司工作,现任集团总裁秘书职务,负责家族企业协会管理和运营工作。税前年薪20万元。”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至被告佰迪公司所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因被告佰迪公司提供的水杯炸裂而受伤,故被告佰迪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故存在的过错,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佰迪公司与被告好乐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0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记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行程单,结合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流水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18,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旅行活动损失,原告提供的旅游活动费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旅游服务费及机票费用系由其公司垫付后再由原告现金支付其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旅行活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8、家政服务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家政服务费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家政服务费用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鉴于家政服务费与护理费诉请存在重复,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元;9、鉴定费,该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受侵害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系财产性人格权,救济主要方式为财产性赔偿,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佰迪公司对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因水杯炸裂而受伤,故应由被告佰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5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佰迪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婷婷医疗费18,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5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5,130元;
  二、驳回原告崔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上海佰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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