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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子婷与上官梁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子婷,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梁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子婷与被告上官梁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被告上官梁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计算的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末、2018年初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母亲张立新代为转账,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各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款项于2019年2月26日归还原告,如到期尚未还清,需按年利率6.5%计付逾期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回应。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官梁越辩称,双方订立的借条应当撤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的汇款20万元是对被告名下上海尚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收购款,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由被告代原告持股。原告之前一直作为上海尚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参与经营,后原告提出退股,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以其公公的公司需订货,可向被告公司提供大订单为饵,要求退股并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并未提供大订单,并以此借条起诉。因借条在被告受欺诈情况下签订,应当撤销。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上官梁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本人上官梁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崔子婷母亲张立新女士代替崔子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于贰零壹玖年贰月贰拾陆日归还崔子婷,如到期尚未还清,需按年利率6.5%(百分之陆点伍)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处并加盖上海尚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系上海尚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张立新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各转账1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2017年12月29日转账的10万元系入股款,原、被告曾签订过代持股协议,签订日期与打款时间接近,但原告不持有该协议;2018年2月1日的转账系借款。被告于庭审中表示两笔均是入股款,2017年12月29日前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当时谈的是5%的股份10万元,其签好字后将两份协议均寄至原告母亲处,原告未将协议寄回,其亦不持有该协议,后增持5%的股份双方未再签订协议。
  还查明,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原告认可其入股20万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微信中跟被告表示其公公工厂想向被告公司订一百来盒礼盒作为年终福利;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提出取消之前的合同,分红其一分不要,四个月付清,被告向其写欠条,其帮被告把最后这个大单搞定;2018年11月在被告向原告询问其公公厂里还要不要礼盒时,原告称他们准备元旦的时候一起发,而且不可能马上结账,其就没让被告发货,想等他们能马上打钱了再发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张立新的转账汇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崔子婷向被告上官梁越转账20万元入股上海尚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上官梁越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然就该代持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所持股权数额、股权归属、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实际履行情况无证据可以证实。现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将原告的出资转化为借款。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受原告欺诈所签,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欺诈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条载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梁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子婷200,000元;
  二、被告上官梁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子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计算的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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