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沽河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外、后踝骨折、右上腹及左手小指皮挫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30605.12元,含自费部分1755.36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莱西市院上镇中心卫生院花费治疗费200元;于9月29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治疗费932元;于2013年1月14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治疗费1475.96;于3月6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治疗费562元,于3月26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治疗费427.2元;于4月15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886.8元;于4月23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454.6元;于5月7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361.2元;于6月7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72.6元;于7月5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301.3元。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相关条款约定: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吕某某亦未提出反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3份、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5张、卫生院门诊收费单1张、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车票33张、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呂勇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因此对于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又因被告呂勇俊、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呂勇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其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花费和门诊花费,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原告的诉求主张,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198.78元,含自费药175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3、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费为22233.82元(住院217天×102.46元)。4、护理费3791.02元(住院37天×102.46元);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80元(13990元×20年×10%);6、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原告交通费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938.7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2693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551.02元(26938.78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504.84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补助金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64504.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1551.02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呂勇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11.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18.6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莉莉 审 判 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
书记员:姜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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