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子金
李利民
周书苓
原告崔子金。
被告李利民。
被告周书苓。
原告崔子金与被告李利民、周书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民、周书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子金与李利民家庭自2009年即存在借贷关系,至2012年6月15日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李利民打借条1份,周书苓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4月12日借条是2012年2月份李利民向原告借款192000元,过了两个月后未还又重新打了200000元借条。周书苓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崔子金与被告李利民、周书苓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利民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周书苓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利民、周书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周书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利民、周书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崔子金与被告李利民、周书苓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利民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周书苓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利民、周书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周书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利民、周书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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