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富裕县灏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文,男,汉族,退休教师,1943年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新华路51号。法定代表人:耿再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崔学财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合理,没有依法确定本案的关键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崔学财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崔学财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崔学财应当享受因工负伤十级伤残的相应各种赔偿。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明确写明:“用人单位或个人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自收到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后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永兴建筑公司在鉴定通知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不服鉴定结论的书面申请,已经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视为放弃该权利。但在一审过程中,永兴建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没有重新鉴定事由,法院不应予以批准。永兴建筑公司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为了证明崔学财颈间盘突出为原患疾病,为证明崔学财的伤是陈旧伤,与工伤无关。崔学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性错误,鉴定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因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崔学财重新鉴定的时间、地点,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崔学财没有到场及没有原始X光片、在未查证的情况下,使用永兴建筑公司提供的X光片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鉴定结论表述不够清晰明确,只是含糊表明崔学财的此次外伤对颈间盘突出可起到诱发显现或一定程度的辅助加重作用,并没有明确说明崔学财的外伤就是陈旧伤。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份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兴建筑公司赔偿崔学财各项经济损失100,918.17元。永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学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3月27日,永兴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富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富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驳回被告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要求;三、由永兴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崔学财到永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富裕县公安局新建110指挥中心做钢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0日,崔学财在工地下钢筋料,在用机械打弯时,被钢筋抽倒,工地人员将崔学财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颅脑挫伤,颈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974.2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对症治疗”。后崔学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200.70元。2012年2月23日经崔学财申请,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崔学财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7日,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学财鉴定为“伤残十级。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富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工资27,000.00元(6个月×4,500.00元=27,000.00元),并报销由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6,174.9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65.67元(1,097.00元÷3=365.67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94.50元(9天×15.00元×70%=94.5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65.65元(7个月×3,737.95元=26,165.65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89.75元(5个月×3,737.95元=18,68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7.70元(6个月×3,737.95元=22,427.70元)。以上1、2项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0,918.17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3.双方劳动合同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崔学财伤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74.90元,误工费1,440.00元(9天×160.00元/天=1,440.00元),护理费483.21元(9天×53.69元/天=483.21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9天×15.00元/天=135.00元),共计人民币8,233.11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学财颈椎病C4/C5、C5/C6间盘膨出,为原患疾病;此次外伤对C3/C4颈间盘突出可起到诱发显现或一定程度的辅助加重作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学财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钢筋工,在为钢筋机械打弯时,被钢筋抽倒,致崔学财受伤,其所受的伤系崔学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永兴建筑公司、崔学财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学财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但经永兴建筑公司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学财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崔学财所受伤系为原患疾病。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学财伤情鉴定应为行政鉴定,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司法鉴定。两鉴定之间就鉴定内容而言并不矛盾,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并不是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亦不是对该劳动能力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是就崔学财所受的伤是否是新形成的伤而作的鉴定,是对其所受之伤为新伤还是旧伤所进行的评定,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学财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依据就是崔学财在工地工作时所受的伤,而经过司法鉴定崔学财所受的伤为原患疾病,而非新伤,这就说明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崔学财构成伤残十级的行政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应采信。因此,对崔学财伤残十级的损害不能认定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崔学财因工负伤所请求的十级伤残的相应的各种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崔学财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终局裁决”应驳回永兴建筑公司诉求,该案虽属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但裁决的金额须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而富裕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金额远超过该规定且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明确标明为“终局裁决”,故崔学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崔学财医药费6,174.9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483.21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共计人民币8,233.1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崔学财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学财因与被上诉人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宝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兴建筑公司与崔学财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聘用崔学财为钢筋工,在永兴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崔学财作业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崔学财受伤的事实经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学财为伤残十级。用人单位永兴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有权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放弃救济途径,视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法院无权纠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学财依法享受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时法院依据永兴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崔学财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崔学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崔学财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工资1.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工资27,000.00元(6个月×4,500.00元=27,000.00元),并报销由崔学财垫付的医疗费6,174.9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65.67元(1,097.00元÷3=365.67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94.50元(9天×15.00元×70%=94.50元);2.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崔学财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65.65元(7个月×3,737.95元=26,165.65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89.75元(5个月×3,737.95元=18,68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7.70元(6个月×3,737.95元=22,427.70元)。以上1、2项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崔学财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0,918.17元,限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3.双方劳动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富裕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王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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