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宁
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宁,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腾飞路龙沙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宁与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崔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不服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假肢安装费、更换费及鉴定费,共计捌万柒仟陆佰元整(87,600.00元);2、由诉讼费用由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崔宁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做职管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崔宁在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制造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手拇指部分缺失,食指全部缺失。
2013年10月30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8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
后经司法鉴定,需配置部分手假肢一只,使用满两年需更换一次。
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辞职,被告同意对于原告的工伤予以赔偿。
在双方的协商中,被告与原告仅就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差额问题达成协议。
工伤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向有关部门为原告申请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更换假肢费用,双方就假肢安装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
原告崔宁为此多次到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处协商,均以没有找到相关规定为由,不予给付。
2015年9月14日,原告崔宁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没有受案。
2016年8月30日,龙沙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应仲裁前置。
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
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的规定,原告崔宁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已在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投保了工伤保险,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由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承担。
2、原告崔宁主张每两年更换一次的假肢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崔宁被确认为伤残六级,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笔资金。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齐一医院司鉴字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崔宁的损伤部位应配置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2、原告崔宁的工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崔宁已经被鉴定为工伤。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3、原告崔宁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辞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就业补助和住院伙食费等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假肢这项没有约定。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4、假肢安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需要安装假肢情况。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费用,因为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假肢安装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已经发生假肢安装费用5500元。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费用,因为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费用,因为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驳回,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单位个人台账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崔宁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崔宁无异议。
2、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崔宁协议上约定的各项费用。
原告崔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崔宁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崔宁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8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后经司法鉴定,需配置部分手假肢一只,使用满两年需更换一次。
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于本年度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金已经由医保局全部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46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工资差额8247、护理费差额1100元,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445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费用。
被告鹏力有限公司在原告崔宁工伤事故发生后,并未就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报告。
2015年9月14日,原告崔宁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受案。
2016年8月30日,龙沙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应仲裁前置。
原告崔宁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宁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但原告崔宁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宁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宁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造成原告崔宁就已经发生的55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至今仍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发生的55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承担。
后续的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另假肢安装费用应不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亦未考虑到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宁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5,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宁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但原告崔宁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宁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宁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造成原告崔宁就已经发生的55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至今仍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发生的55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承担。
后续的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另假肢安装费用应不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亦未考虑到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宁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5,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玉红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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